在重污染天气下,排污企业拒不执行应急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妥善处理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现行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各地据此配套制定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以山东省为例,2023年3月印发的《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纳入应急减排清单的企业,应当组织制定“一厂一策”企业操作方案,明确应急减排措施,确保“可操作、可监测、可核查”。
对于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原环保部部长信箱回复明确,对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均不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2款和第121条第2款规定。第121条第2款中的“等”字作等内理解,即只适用于“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同时,回复还明确,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属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可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
在执法实践中,对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排污企业(含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采取不同处理措施。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5条第2项处罚。对于排污登记单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只能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实施查封、扣押。
完善《法典草案》的建议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沿袭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其第1111条第2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按照之前的回复理解,《法典草案》未对排污企业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方便基层执法,笔者建议在《法典草案》中增加法律责任条款,实现“同案同罚”。
一是统筹《法典草案》内相关法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属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法典草案》除第1111条规定重污染天气应急的法律责任外,第1120条、1121条、1124条、1149条和1169条也规定了应急预案未制定、未备案、未及时启动等相关法律责任。建议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统筹处理好生态环境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各规定之间的关系,做到逻辑严密,责任规定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基本一致。
二是参考借鉴地方经验。许多省市对排污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有相关规定。如,《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1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法典草案》吸收借鉴各地的成熟经验、做法,直接规定排污企业拒不执行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条款,实现“同案同罚”。
三是做好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衔接。为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法典草案》可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上升为自身法律条款,并结合实际修改,明确排污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如,直接规定“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企业制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命令启动停产、限产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重污染天气时制止违法排放行为的紧迫性,对于检查发现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排污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处罚的同时,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的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作者: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王同林
编辑:王志仠
审核:钟德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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